(2015)睢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永与张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黄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颖,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峰。原告黄永与被告张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的委托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诉称: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成峰驾驶铃木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20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永驾驶的豪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铃木牌摩托车撞倒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单文叶,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014.05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44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成峰驾驶铃木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20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永驾驶的豪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铃木牌摩托车撞倒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单文叶,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事故现场已变动导致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故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2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44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东乡弹簧(常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汇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黄永与被告张成峰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因现场已变动,现场痕迹无法确定,故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峰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成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2014.05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200元(100元/天×92天),提供东乡弹簧(常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汇总证明、病案材料予以证实,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60元/天×2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76元[18元/天×(2+3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15元/天×2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黄永各项损失计12240.05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成峰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成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峰赔偿原告黄永各项损失122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