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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林峰、孟杏英与施银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峰,孟杏英,施银宝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91号原告:许林峰(系死者许发荣的儿子)。原告:孟杏英(系死者许发荣的妻子)。被告:施银宝。原告许林峰、孟杏英为与被告施银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5月6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峰、孟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两原告近亲属许发荣在帮助被告家修理房屋时,不慎摔下后死亡。后经镇、村两级组织调解,被告自愿承担许发荣的死亡赔偿金2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9日支付15万元、4月10日支付1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在2014年4月9日支付赔偿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肯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银宝未作答辩。原告许林峰、孟杏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施银宝承诺支付许发荣家属补偿款25万元,于当年4月9日支付15万元,4月10日支付余款10万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许发荣于2014年4月8日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许发荣系原告许林峰的父亲、原告孟杏英的丈夫的事实。被告施银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施银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许发荣在为被告施银宝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死亡,事后,被告施银宝自愿承诺赔偿许发荣家属人民币2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许发荣近亲属也表示接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履行,支付余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林峰、孟杏英人身损害赔偿余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施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