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田某某,女,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钧翔,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住酉阳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钧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2日,双方在酉阳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于1999年4月13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03年9月24日生育次子何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责任心,在外务工期间,东逛西荡,好吃懒做,酗酒贪杯。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听。2011年冬月,被告回家后仍不改变生活恶习。近四年来,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未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感情仍未缓和,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已无和好可能。2015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子何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尚可。1997年12月12日在酉阳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03年9月24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埋怨被告未给予关心照顾,被告自身具有一些习惯,原告不能宽容忍让,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本院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子何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碍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证人龚某某、何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后,缔结婚姻关系,其婚前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经营家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给予应当的关心和照顾是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直接原因;被告自身具有的一些习惯,原告不能忍让,是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间接原因。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宽容忍让,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20元,退回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