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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熊莉萍与被告李锦军、李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莉萍,李锦军,李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熊莉萍,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锦军,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靖梅,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熊莉萍与被告李锦军、李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军、李靖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二被告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李锦军、李靖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二被告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贷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清偿。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贷原告30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锦军、李靖梅偿还原告熊莉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锦军、李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