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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剑锋诉被告孙作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锋,孙作华,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徐剑锋,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被告孙作华,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李娜,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徐剑锋诉被告孙作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锋、被告孙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锋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孙作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作华及其妻子李娜追讨借款,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欠款;2、二被告承担15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4倍的同期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作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孙作华认可该借款,原告与被告孙作华系战友关系,当时被告孙作华借款做生意赔了,现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李娜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孙作华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李娜未出庭,未质证。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作华与被告李娜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李娜的建设银行账号为4340620410068858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又给上述账户转账100000元,其中有案外人的5万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孙作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剑锋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欠款;2、二被告承担15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4倍的同期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保护,被告孙作华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支持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本金1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027元(15万元×0.6%÷365天×285天)。被告李娜系被告孙作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转款至被告李娜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娜与被告孙作华应共同偿还以上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作华、李娜共同偿还原告徐剑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02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作华、李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