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根明与赖永豪、吴守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明,赖永豪,吴守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黄根明。被告:赖永豪。被告:吴守桢。原告黄根明与被告赖永豪、吴守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赖永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守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豪、吴守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赖永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根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吴守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赖永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永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根明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守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赖永豪、吴守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