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原告非常慎重,向被告提出三条要求:一是被告要感情专一;二是经济统一;三是家中有事事先协商一致再办理。被告为达结婚目的,完全同意以上要求。谁知刚领了结婚证,就完全改变主意,生活中与原告离心离德,根本没把原告当回事,甚至在原告生病住院及后期康复期间也不闻不问。2008年至今,双方均随自己的子女生活,虽然偶而见面,但几年来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综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20年,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带有子女,我们双方的女儿都才十来岁。婚后二十年来,原告对我的父母和子女都很好,与我的儿媳相处的也很好,我们夫妻感情也很好,共同商量操办了很多家事。经济上,我们双方的收入虽然都是自己保管,但大的开支都是由我支出。我是2009年去的郑州,原告在2008年去她女儿那儿照管孩子,但我们每月都回来相聚。我们的感情非常好,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西华县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女,被告有一子、一女。现双方的子女均各自结婚成家。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的亲属、被告与原告的亲属,以及双方各自的亲属之间关系融洽,相处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二十年来,双方感情较好,亲属之间也相处融洽,原告所述双方感情已确已破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红审 判 员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绘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