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律与何东明、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方律,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何东明,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何英,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方律与被告何东明、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明、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律诉称: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从别人手中挪借了10万元资金给二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通过电话、信息方式联系,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东明、何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何东明、何英因资金周需要向方律1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律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后,经方律多次催讨,何东明、何英未偿还借款,方律遂诉来本院。庭审中方律自愿放弃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何东明、何英借条原件及方律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何东明、何英向方律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何东明、何英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方律要求何东明、何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律对利息部分要求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明、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律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何东明、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