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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春波、XX波与谭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波,XX波,谭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王春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原告XX波,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加调解、和解。被告谭金勇,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王春波、XX波与被告谭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波、XX波的委托代理人钟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波、XX波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长沙星沙汽配商店,2013年5月-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货款58600元,仅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28600元。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王春波、XX波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金勇支付原告王春波、XX波货款28600元。原告王春波、XX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谭金勇尚欠原告王春波货款4800元、XX波货款23800元的事实。被告谭金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否承担支付义务。两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谭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系被告谭金勇所写,且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对该两份欠条进行确认,并承诺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因此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认定为有效、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春波、XX波系兄弟关系,两原告在长沙星沙合伙经营汽配商店。被告谭金勇在炎陵县霞阳镇石子坝经营炎陵万程汽车修理厂。2013年5月被告谭金勇通过电话与两原告联系,提出向两原告购买钢板用于汽车修理厂使用,经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后,两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2014年9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谭金勇分别尚欠原告王春波、XX波货款4800元和23800元。因被告谭金勇当时无钱支付所欠货款,于是被告谭金勇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2月16日两原告要求被告谭金勇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谭金勇分别在两原告欠条注明“此款在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谭金勇,2014年12月16日”。到期后,被告谭金勇仍未将所欠的货款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波、XX波与被告谭金勇双方自愿协商口头达成汽车配件买卖合同,故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谭金勇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两原告支付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谭金勇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金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春波货款4800元、XX波货款23800元。本案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金勇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春波、XX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孟平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