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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934号原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晨、李凡,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家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媛,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李凡,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系长期客户关系,我公司为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运输产品。2014年4月份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背书转让编号为***,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出票人为大石桥市威铭炉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大石桥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营口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我公司的部分运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我公司按规定提示承兑、付款,2014年5月29日我公司收到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繁荣支行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记载:银行承兑汇票在2014年5月20日被大石桥市法院冻结。我公司收到拒付理由书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全力配合,我公司遂委托律师去大石桥市法院交涉,提交证据材料及解封申请书,但法院一直没有答复,案件处于中止状态,大石桥法院又进行了续冻,我公司虽尽了全力,依然无法承兑汇票。从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及背书顺序看,涉案票据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处于公示催告阶段,票据被冻结,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分公司、华栾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的背书转让处在票据冻结阶段,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引起我公司损失的根源。后我公司虽经多次、长时间的努力,但至今无果,为避免追索权和基础权的丧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按被拒绝承兑汇票金额价值支付原告100万元及相应利息45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赔偿我公司取得拒付通知、民事起诉状、裁定书等材料的费用及损失5万元;3、所有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争议汇票持有人,身份存有争议,2014年12月9日我公司因收到原告诉状称,由第二被告转让其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暂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以该票据为大石桥市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支付,遂提出本诉,根据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公告及2014年大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案外人大石桥市临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样以本案诉争承兑汇票持票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即使提交了承兑汇票也不能证明其是争议汇票的合法唯一持有人,持票人身份明显存在争议。2、争议汇票存在变造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从前述两份证据可以从侧面证明争议票据存在变造情节,但无法确定票据变造的时间,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如果变造发生在我公司背书之后,则无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3、对同一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案件,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应有两个民事判决,如前所述案外人大石桥市临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先于本案原告争议票据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在另案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4、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票据权利追索期。5、原告所诉5万元损失无证据支持。6、因案外人大石桥市临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也对办案票据主张票据权,针对同一票据只有一个持有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临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7、因临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诉票据权利追索纠纷正在审理中,为避免出现两人民法院对同一票据权利的归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我公司申请案件中止审理。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1、3、7条意见,5万元损失与本案无关,在所有被背书人当中,第一被告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有错误,且该承兑汇票在其分公司之间多次转让。2、我公司系在第一被告之后,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为了节约审判资源及第一被告的过错,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营口银行大石桥繁荣支行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出票人大石桥市威铭炉料有限公司,收款人大石桥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大石桥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辽宁兴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天宝煤业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天药业有限公司、辽宁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制药集团华栾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玉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诚化工有限公司、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时填写的背书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背书转让均没有填写背书时间。2013年12月6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为大石桥临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申请的公示催告案件,并于2013年12月17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辽宁天宝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申报人向该院申报权利。2014年2月19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2月14日,大石桥临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胡海洋、关静文、辽宁兴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共同实施的转让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并赔偿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损失。2014年5月20日,原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收款。2014年5月26日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繁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是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5月20日已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以(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46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2014年11月24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另,原告为取得拒绝证明前去营口银行支出交通费1425元。本院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对其前手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以及作为背书人的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人员为取得拒绝证明而前去营口银行支出的交通费1425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为取得拒绝证明而支出的交通费142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外两次前往营口银行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具体数额及该两次前往营口银行及法院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后两次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不属于行使追索权能够要求被追索人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当对持票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系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被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繁荣支行拒绝付款,并取得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故原告行使追索权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之内。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汇票存在变造情形,因此,本院对其所述汇票存在变造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石桥临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海洋、关静文、辽宁兴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案件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和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票号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1425元,二被告之间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原告山东中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英都气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晓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