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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治全与李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治全,李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81号原告:苏治全,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女,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苏治全诉被告李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治全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带领一帮工人为被告承包的李兴药材大市场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87元/㎡,工程完工后,经技术员测算工程总面积3260.502平方米及被告安排改修面积193.734平方米,做造型工钱47910元,贴墙砖工钱1940元,总工钱合计351368.53元,被告仅支付工钱210000元,下欠工钱141368.53元,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钱141368.53元,并承担诉讼费。李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苏治全带领工人为被告李芳承包的李兴药材大市场工地干活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间结算清单,或被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字据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带领的工人冯治臣、关秀云、胡银知、王子杰、高福杰的证言各一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及开庭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原、被告间结算清单,或被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字据等,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治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2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谢玉良人民 陪 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