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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13年4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13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婷、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徐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中三被告人所持犯罪工具至今未找到,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认定三被告人持长矛的情节,证据不足;3、三被告人无共同犯罪故意,不宜作为共同犯罪认定,三被告人只应当对自己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人宋某某只殴打了被害人邢某某,且不是唯一殴打邢某某的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邢某某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人宋某某所致;5、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系自首;6、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没有妨害社会秩序的故意,事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对两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程国兴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本案三被告人事先无预谋,属于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仅是踢了被害人邢某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钟某某所致,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2、被告人钟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案发时因为朋友义气参与斗殴,用矛杆殴打邢某某腿部,并踢了邢某某;3、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事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虽有前科,但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应当影响到对其量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某某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邢某某、罗某某因赌场事宜产生矛盾,相约在宣州区水东镇街道花戏楼协商。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驾车至水东镇街道某洗脚店接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和王某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一起去被告人王某甲家吃饭,途经水东镇花戏楼时,被告人王某甲下车与罗某某谈判,未果。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继续驾车前往被告人王某甲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接被害人罗某某电话并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遂让王某乙驾车调头往水东镇街道方向行驶,车行至水东镇兴东广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邢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下车持事先放置车上的长矛与持关公刀的被害人邢某某发生冲突,用长矛将被害人邢某某的腿部捣伤,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见状,也持长矛上前对被害人邢某某、罗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持长矛将被害人邢某某右腿部、右腰部、左右膝部等多处殴打致伤,将被害人罗某某左腿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投案,经被告人王某甲劝说,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分别于同年8月11日、9月11日至宣城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邢某某、罗某某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两被害人均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其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查函、《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4)048号、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耿某某、章某某、戴某某、王某丁、秦某某、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张某乙、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钟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尚未达成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在实行犯罪行为前虽未事前通谋,但在被告人王某甲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积极参与帮助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他人,三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各参与人在与自己配合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实行了共同犯罪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行为特征。故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相比被告人王某甲的作用较小,在对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劣迹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以过刑事处罚,但其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按前科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劝说被���人宋某某、钟某某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邢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四、作案工具长矛,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