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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洪。委托代理人蒋维跃。被告董玉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巧娜,系辽源理赔中心职员。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洪、被告董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上午8时15分,孙国明驾驶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吉AC46**号客运班车从清源返回长春,当车行至东丰县大阳镇六家子村二组路口时,被告董玉才驾驶的吉D444**号大中型厢式货车因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与孙国明驾驶吉AC46**号客运班车相刮碰,致使客车损坏,进而使客运班车不能正常营运造成直接营运损失3185.50元。此事故经吉林省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董玉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国明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客运班车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用4572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直接营运损失3185.50元{当天该客车班车由清源始发客运站共计售清源至长春客票9张×66.50元(票价)=598.50元;出站后有15名旅客上车后由车上售票15张×66元(票价)=990元;中途行至草市上车12名旅客由车上售票12张×58元(票价)=696元;行至山城镇后有17名旅客上车后由车上售票17张×53元(票价)=901元};被告赔偿因此案产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董玉才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问题,我有意见,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我投保了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572元,对于原告要求直接营运损失和交通费用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营运票据53张,证明原告当天营运所卖出的票据53张。被告董玉才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三、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原告修车所花的费用457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四、加油的票据,证明原告来东丰5趟加油的费用2000元。被告董玉才无异议,我保的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玉才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营运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条款本身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董玉才有异议,我车保的是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15分,董玉才驾驶吉D44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阳镇六家子村二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县大阳镇六家子村二组路口停车避让的孙国明驾驶吉AC4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明无责任。董玉才驾驶的吉D44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前,孙国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上有乘员53人,9人是从清源到长春,票价为66.50元;12人从草市上车到长春,票价为58元;15人是从清源上车到长春,票价为66元;17人从山城镇上车,票价为53元。出事后该车无法运营,原告将53人的票款3185.50元全部退还。原告为了本次诉讼从长春5次到东丰县共花掉交通费用2000元。此次原告车损为45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董玉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董玉才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对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被告董玉才在其责任范围向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因该笔费用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3185.50元,该损失为事故发生后,客车无法营运导致原告退给车上53名乘客的票款,故此损失应认定为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提出此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赔偿车损4572元、营运损失318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车损4572元、营运损失3185.50等共计7757.50元,扣除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757.5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董玉才负担5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