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杨连巧、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杨连巧,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连巧(曾用名:杨青)。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铁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杨连巧、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被告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高、黄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被告华景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景公司因购置其公司房产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事项。被告杨连巧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1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连巧向原告贷款188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有关事项。原告于2011年7月4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随后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欧景蓝湾7幢2单元40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5日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号)。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借款后,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4日拖欠贷款本息8642.7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根据有关合同约定,被告华景公司就被告杨连巧所欠原告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0287.75元(其中贷款本金137332.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4日止为2954.95元,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821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欧景蓝湾7幢2单元405号房(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巧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杨巧连不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已经从被告华景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里面分五次共扣划28252.77元用于偿还被告杨连巧拖欠的月供贷款本息,其中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扣划了2109.5元、2014年3月4日扣划了2803.08元、2014年9月4日扣划了2021.23元、2014年12月4日扣划了8559.41元、2015年6月4日13032.55。被告华景公司保留对被告杨连巧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02300182010007),约定:1、被告华景公司为因购置其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3、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按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的约定,被告华景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于被告华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直接从其保证金专户中划收。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连巧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1000843),约定:1、被告杨连巧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华景公司所销售的贵港市欧景蓝湾7幢2-405号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3、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5、被告杨连巧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东北角欧景蓝湾7幢2-405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连巧发放了贷款188000元,被告杨连巧收到了该笔贷款。2011年7月5日,原、被告杨连巧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预告抵押登记(预告抵押登记证号: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号)。被告杨连巧借款后,被告杨连巧自2015年1月4日起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月供本息,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杨连巧尚欠贷款本金128749.61元、利息74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4日)。另查明,因被告杨连巧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从被告华景公司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45×××55)中分四次共划收26504.54元,用于垫付被告杨连巧的月供欠款。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月1日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为63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本息单、催款通知、通知、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连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景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88000元给被告杨连巧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杨连巧多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28749.61元、利息74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为此,原告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直接从被告华景公司的保证金专户划收26504.54元用以偿还被告杨连巧拖欠的月供贷款本息。基于上述,被告杨连巧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连巧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连巧偿还贷款本金128749.61元、利息74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合同约定被告华景公司对被告杨连巧上述贷款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期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抵押物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因此,被告华景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连巧支付律师代理费6821元,因原、被告杨连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杨连巧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又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律师代理费为6313元,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仅支持律师代理费6313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以被告杨连巧以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东北角欧景蓝湾小区7幢2-405号房(预告抵押登记证号: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抵押的房产,亦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连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杨连巧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连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8749.61元、利息74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连巧支付律师代理费6313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四、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为1621元,由被告杨连巧、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