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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黎永锋与程小江,何耀雄,孔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锋,程小江,何耀雄,孔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7号原告黎永锋,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张保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江,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耀雄,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孔少丽,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黎永锋诉被告程小江、何耀雄、孔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程小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对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何耀雄、孔少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立即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但直至借款到期,被告程小江未能还款,两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程小江立即向原告返还50000元借款本金;2、被告何耀雄、孔少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小江、何耀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孔少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小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耀雄、孔少丽为此作担保。三被告未举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程小江5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被告何耀雄、孔少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程小江。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除了借贷双方的达成借贷合意外,出借人还应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原告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仅是双方借贷合意的凭证,原告还需证明其已依约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但其未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永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黎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