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城商都南侧27-29轴。法定代表人朱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静,居民。原告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沛县香颂雅苑小区物业管理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朱静为沛县香颂雅苑小区的业主,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没有交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3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4月6日,原告与沛县香颂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沛县香颂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执行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一个月前按约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第一次收费服务时间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被告朱静为沛县香颂雅苑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的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64.85平方米。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4月1日,沛县物价局、沛县房产服务中心联合下发沛价字[2014]1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14年起我县物业公共服务费指导价为:新建带电梯的普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新建多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新建带电梯的普通住宅的70%;服务规模在6万平方米以内或住户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新建的多层住宅和带电梯的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可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房通知书、《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与沛县香颂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对沛县香颂雅苑小区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了原告对公共设施、公共部位、公共秩序等方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因此受惠,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服务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及《关于印发的通知》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0.4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5元(0.4元/平方米*164.85平方米*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