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霍**,女。被告李**,男。原告霍**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叫李**、儿子叫李**,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回家后不干家务,一天到晚玩手机,不说便罢,一说被告就火冒三丈,大发脾气,经常大吵大闹。更可恶的是被告一味听信其母的话,不顾个体小家庭,不管家庭生活费用,经常因生活费双方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动不动就让原告滚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年年初,被告将原告撵出门外至今,致使原告流离失所,生活没有着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各抚养一个孩子。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以下有效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口头辩称,被告未赶过原告,也未打过原告,原告自己走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被告姥姥介绍相识,2008年8月26日订婚,同年11月13日按乡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同年生女孩李**,现在*村上幼儿园。2011年10月21生男孩李**,现在*村上幼儿园。自2012年两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从2015年3月8日分居至今,。夫妻间现有17000元存款,存于原告名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生儿育女,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