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向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向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周三九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并自2013年来8月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向某、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按照习俗举行的婚礼,××××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并自2013年来8月开始分居。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继续分局至今。因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吴某甲表明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吴某丙由其抚养,原告向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目前婚生子吴某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结婚证、户口信息、身份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并分局。2013年10月原告向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子吴某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吴某丙一直以来随被告生活,改变目前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且被告吴某甲的收入状况相比于原告较好,故婚生子吴某丁由被告吴某甲抚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收入状况,原告向某每月应承担吴某丙抚养费500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付给被告吴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三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