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邱学慧与张建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学慧,张建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邱学慧,男,1981年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张建兵,男,约40岁,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司机,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邱学慧与被告张建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学慧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学惠汽修修理厂修理宁A391**号重型四桥自卸车,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共计27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欠条1张,证明经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两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学惠汽车修理铺修理车辆,共欠原告修理费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学惠汽车修理铺修理车辆,拖欠原告修理费2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修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邱学慧修理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