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而结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吵闹打架。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原告劝解反遭被告实施家暴。双方于2009年协议离婚,当月因被告威胁原告,扬言杀死原告及家人,原告只能妥协随从被告的意愿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为躲避家庭暴力和避免激化矛盾,随即带着小女儿逃至广东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有任何来往和联系,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理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3.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对证人杨长生、龙述海、陈贵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下半年因家庭琐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吵闹打架的矛盾,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五年,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没有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1991年1月25日非婚生育长子周某甲,1995年1月16日在荣县原同心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7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是由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不能相互谅解所致。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