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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丽娇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娇,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17号原告陈丽娇,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战,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斌,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梁远华、冯浩彬。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廖健。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关锦长。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马达华。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宝雪、龚秀庆,均是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娇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集团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二经济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庄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斌、委托代理人梁远华、冯浩彬,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青恒,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宝雪、龚秀庆,第三人上二经济社的负责人马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庄镇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05年之后仍然享有吉利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利集团公司和上二经济社的股东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一、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自愿办理退股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1995年1月1日,原告取得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确认原告享有2股股权,后第三人一直向原告发放分红。原告虽于2003年6月27日与外村人结婚,但因各种原因,于2005年3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自从出生以后,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后,一直长期生活在吉利村,从没有离开过吉利村。此期间,第三人吉利集团按照南庄镇(2003)70号文件的精神,于2004年1月8日经股东代表、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了《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价合作制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在执行《管理细则》的过程中,第三人通知要求1993年7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本村妇女及时到吉利村委会办理有偿退股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于2005年4月7日领取了所谓的退股金。第三人制定的《管理细则》中有关“外嫁女”的规定是针对外嫁妇女的不平等规定,违反了国家和地方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外嫁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同时管理细则规定要求1993年7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本村妇女(包括原告)及时到吉利村委会办理有偿退股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领取退股金的行为,也是违法无效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以违法和无效的行为认定原告自愿申请退股,并进而认定原告自退股之日起已不再享有吉利村民委员会、吉利集团和上二经济社的村民和股东资格。显然,两被告做出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二、在吉利村,存在与原告这种被迫退股情况的村民,不止原告一个人,而是有许多人,其中许多人都通过上访等形式,第三人均确认了其村民和股东资格并补发放分红。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南庄镇政府对原告情况同样的本村村民提出的要求恢复股东资格的请求,也调查出了与其在本案中完全不同的事实,也做出了与本案行政决定完全不同的结论,更显示被告南庄镇政府在处理本案时严重不负责任,而被告区政府仍决定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三、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南庄镇人民政府有关确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吉利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享有集体资产产权和获得资产等的经营权益,在第三人处的股东资格应被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庄镇政府做出的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判决两被告确认原告在2005年4月1日之后仍然享有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利集团公司、上二经济社的村民资格和股东资格;4、判决两被告责令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利集团公司、上二经济社向原告补发2005年6月至实际履行补发之日的两股股东分红。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户口本、股权证、身份证、集体经济收入表。证明:(1)上二村当年的村民收入;(2)原告应当享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原告是被迫退股;(3)两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3、(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村民与原告的情况一致,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恢复该村民的股份分红等其他股东待遇,被告区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法院也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南庄镇政府选择性执法,对同等情况的人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两被告的行政决定不合法。4、购股单(南庄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领取退股金的标准不符合当时一万六千元的购股标准。被告南庄镇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南庄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1)确认陈丽娇在2005年之后仍然享有吉利村民委员会、吉利集团公司和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资格;(2)责令吉利村民委员会、吉利集团公司向相对人补发2005年6月到实际履行补发之日的两股股东分红(暂计至2014年10月为32684元);(3)责令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向相对人补发2005年6月到实际履行补发之日的两股股东分红(暂计到2014年10月为45452元)。接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被告南庄镇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了解。经查,原告原为吉利集团的股东,享有吉利集团的分红,户口从未迁出吉利村。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7日申请吉利集团的退股,并由其本人签领了6000元的退股金。原告没有向被告南庄镇政府提供吉利村民委员会、吉利集团和上二经济社多次强硬要求其退股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吉利村民委员会、吉利集团和上二经济社存在非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南庄镇政府认为:一、原告是2005年3月17日离婚的,而申请退股的时间是2005年4月7日,即其是在离婚后才申请退股的;原告在离婚后不再符合外嫁女身份,其退股行为不适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管理细则》外嫁女退股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诉称“吉利村民委员会、吉利集团公司和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以陈丽娇已经出嫁给外村人,是外嫁女为由,多次通知取消陈丽娇的股东资格,强硬要求其退股”,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股时第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告于2005年4月7日的申请退股、签领退股金并办理了相关退股手续的行为属于自愿行为,并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退股之日起已不再享有吉利村民委员会、吉利集团和上二经济社的股东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南庄镇政府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退股,原告要求追讨退股后的股份分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南庄镇政府不予支持。被告南庄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南庄镇政府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南庄镇政府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南庄镇政府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支出证明单、股权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管理细则。证明被告南庄镇政府依法调查,经核实原告的申请内容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4、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庄镇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南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具有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南庄镇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以邮寄的方式发送南庄镇政府。南庄镇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签收,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且一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区政府对南庄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庄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以邮寄方式分别向原告的代理人及南庄镇政府发送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区政府在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各个程序中均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三、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南庄镇政府进行举证。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陈丽娇)、送达回证(陈丽娇)、送达邮寄单(陈丽娇)、送达回证(南庄镇政府)、送达邮寄单(南庄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等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区政府的主体资格。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两第三人共同述称,一、基本情况。(一)股权固化。2003年9月27日,南庄镇政府印发南政(2003)70号《关于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南庄镇各村委完善股权管理,同意股权配置标准意见。该文件下发后,吉利集团公司依据该文件的规定,积极固化股权,统一股权配置标准,将所有股东股权均配置为一股。(二)原告离婚后自愿退股。原告为南庄镇吉利上二村村民,1972年11月30日生。1995年1月1日,吉利集团公司向其颁发《股权证书》,确认其享有2股股权。因吉利村实行两级分红制度,一直由吉利集团公司和上二经济社向原告发放分红。2003年6月27日,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委管理区七队村民罗有利登记结婚。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罗有利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2005年4月7日,原告自愿申请退股并在退股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一次性领取退股金6000元。二、原告属自愿申请退股,而非因“外嫁女”被迫退股。原告2003年6月27日与罗有利结婚后,又于2005年3月17日离婚。2005年4月7日,其在退股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并一次性领取退股金6000元。可见,其退股时并非“外嫁女”。无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管理细则》(下称《管理细则》)中“外嫁女”条款是否合法,都对原告不适用。其主张因“外嫁女”身份而被迫退股没有依据,且其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等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根据《管理细则》第五条第6项规定的规定,原告此时仍享有一切福利待遇及分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退股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其理应知晓该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但其仍然签名并一次性领取了6000元的退股金,即已说明原告退股是出于其自愿,而非其主张的受到强迫。因此,原告在2005年4月1日之后股东资格的取消并非是《管理细则》条款的限制和第三人原因导致,而是原告自主放弃股东身份所致。三、原告退股后无权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及分红。原告自愿申请退股,是其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有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其申请退股并收取退股金后,其已丧失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自然也不能享受相关股份带来的分红。且其与关杏嫦退股情形不同,其主张两级政府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处理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自愿退股后,又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及分红,此不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更对其他社员不公平。综上,两被告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合法、正确,原告起诉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两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证明原告自愿退股并领取退股金6000元,现原告主张股东权益无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户口本、股权证、身份证、证据3,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之一,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证据2的集体经济收入表,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为单方制作的影印件,并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有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南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之一,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丽娇于1972年11月30日出生,原为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上二经济合作社的股东,户口从未迁出第三人处。2003年6月27日,原告与罗有利登记结婚,2005年3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7日,原告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收取了退股金6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在2005年后仍享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补发2005年6月至实际履行补发之日的两股股东分红。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自愿退股,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及被告南庄镇政府。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04年《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管理细则》第六条规定:“有偿退股方法和规定:1、原来是股东,在1994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股东,或因结婚和工作迁出户口的股东,必须退股。并有偿计退,按6000元退股额于2004年6月30日前发放。2、原来是股东,在2004年1月1日开始因结婚和工作迁出户口、或死亡的股东,必须退股,并有偿计退,按该年的购股标准为退股额,在迁出户口或注销户口,经派出所在户口薄上签章后,带户口薄到村委会核实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2、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庄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对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的义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是否侵犯成员合法权益,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管理细则》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按照该《管理细则》的规定通知并要求1993年7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本村妇女办理有偿退股手续,原告根据第三人的通知办理退股,属于被迫退股,被告南庄镇政府未查明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经审查,第三人2004年《管理细则》第六条关于有偿退股的规定,其内容并不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于1972年11月30日出生,2005年4月7日,原告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收取了退股金。原告在签收退股金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任何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其被迫办理退股,但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第三人规定的购股金额为16000元,而退股金额为6000元,购股标准与原告领取的退股标准不符,原告的退股应属无效。经审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对其购股条件、购股金额、退股条件、退股金额等事项制定自治章程。第三人规定的购股金额和退股金额不一致,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以购股金额和退股金额不一致为由,认为原告退股无效。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自愿退股,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及被告南庄镇政府。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补发股份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庄镇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丽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