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吴巧燕、金海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吴巧燕,金海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秋叶,该支行员工。被告:吴巧燕。被告:金海靖。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吴巧燕、金海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4日,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巧燕名下的在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25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吴巧燕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吴巧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叶,被告金海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吴巧燕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6301BL20112198号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的期间和人民币2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等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金海靖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吴巧燕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现上述款项已到期,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4.08元,利息12182.09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84.08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2182.09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后利息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及律师费116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116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巧燕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证据3,《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巧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海靖书面同意对被告吴巧燕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5,《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两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以及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984.08元借款利息12182.09元的事实。被告金海靖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吴巧燕办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时审查不严:被告吴巧燕向原告申请白领通卡的时候,由图书馆出具的个人授信申请书存在虚假成分,其中被告金海靖的年收入为500000元不属实,授信申请书中配偶签名也没有被告金海靖的签名。第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银行没有对金海靖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当初是吴巧燕拿来给金海靖签字的,签字时承诺书主文中“《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这一部分内容是空白的,金海靖仅在承诺书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具体的签字日期不是被告金海靖书写的,而且金海靖不是在原告的银行经办人处面签的,银行没有做出告知义务,当时金海靖以为仅仅是一般的借款。第三,银行对吴巧燕的信用情况审查不严,吴巧燕是2011年6月20日向银行申请第一笔款项,在此之前,吴巧燕的信用已经很差了。被告金海靖曾在2013年6月19日代为偿还了200000元贷款,吴巧燕又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19日向宁波银行借款两笔,原告没有对吴巧燕的信用情况进行审查,而且借款后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金海靖。综上,原告在被告吴巧燕办理白领通卡时对其信用审查不严,也没有对被告金海靖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金海靖已代为偿还200000元,因此不同意支付本案的款项。被告金海靖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吴巧燕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海靖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两被告已离婚,现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海靖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该申请书上签过字,拟申请对其上的姓名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海靖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吴巧燕的签订的,其从未看到过,也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海靖提出其上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日期不是其所书写,而且当初在签字之时,“《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这一部分内容是不存在的,上述内容是后来补上去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金海靖认为贷款是发放给被告吴巧燕而不是其本人,被告金海靖已于2013年6月19日代为偿还了200000元贷款,对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10日两笔各100000元的贷款是不知情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因被告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认为其签字时承诺书的内容并不完整,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也未否定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巧燕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巧燕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吴巧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海靖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对被告吴巧燕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亦应自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9984.0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靖辩称原告在被告吴巧燕办理白领通卡时对其信用审查不严,也没有对被告金海靖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金海靖已代为偿还200000元,因此不同意支付本案的款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巧燕、金海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84.08元,并支付利息12182.09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5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诉讼费用合计6426元,由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