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敖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案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信用社取款5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樊某某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从盘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无异议。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借条、取款凭证、本院对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被告樊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敖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仁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