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与汤湟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汤湟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于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汤湟湟,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湟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秋、被告汤湟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案外人于向生与被告汤湟湟、案外人赵晓秋签订了关于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1款约定,乙方(汤湟湟、赵晓秋)同意将其持有的标的股权转让予甲方(于向生),甲方同意受让乙方转让的标的股权,汤湟湟将99.76%股权转让给于向生,赵晓秋把0.24%股权转让给于向生。协议第9.1款约定,因本协议所述股权转让而发生的其他各种税费,由相关各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缴纳。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向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按其转让股权所得价款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被告并未依法缴纳。经敖汉旗地方税务局催缴,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代被告缴纳税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代缴税款948591.01元。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向原告支付90万元人民币并同时向原告转让涉案房屋,来返还原告代缴的上述税款。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甲方,并于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将该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甲方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8月5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因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某局院内4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被告汤湟湟辩称,原告主张确认所有权没有依据,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房屋仍归权利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所有。对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汤湟湟将股权转让给于向生。2、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一枚,证明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为汤湟湟代缴个人所得税。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汤湟湟为偿还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税款,向原告支付90万元,同时向原告转让涉案房屋用于返还原告代缴的上述税款。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名称由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被告汤湟湟对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湟湟未提交证据。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于向生(甲方)与汤湟湟、赵晓秋(乙方)签订了关于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1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汤湟湟将99.76%股权转让给于向生,赵晓秋把0.24%股权转让给于向生。第3.1条约定,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1500万元。协议第9.1款约定,“因本协议所述股权转让而发生的其他各种税费,由相关各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缴纳。”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于向生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已履行了相关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向赤峰市敖汉旗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向赤峰市敖汉旗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948591.01元。原告称该两笔税款系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汤湟湟缴纳的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应缴个人所得税款。2014年7月17日,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汤湟湟(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乙方汤湟湟于2012年9月7日将所持有的甲方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99.76%股权转让给于向生,这次股权转让交易产生应缴税款1948591.01元;2、甲方已将应缴税款1948591.01元交纳税务机关(详见税务发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返还甲方代缴税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同时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市某局院内4单元401的房产一处(面积85.61平方米)转让给甲方,一并用于返还甲方代缴的上述全部应纳税款。二、乙方���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甲方并于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将该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甲方并上述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后,视为乙方将甲方代为交纳的1948591.01元税款全部返还甲方,甲乙双方之间关于交纳此次股权转让税款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清结。……”协议书甲方由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盖章,并由股东签字,乙方处由代理人张立飞签字。现被告汤湟湟对上述股权转让、原告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均不持异议。被告汤湟湟已于合同签订后立即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8月5日,经敖汉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汤湟湟委托其代理人代为签订协议书,被告汤湟湟予以认可,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汤湟湟授权委托代理人与敖汉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不影响原告作为协议书主体的地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湟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内蒙古禾为贵种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市某局院内4单元4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湟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