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桃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徐德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53号原告王桃华。被告徐德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余峰。原告王桃华与被告徐德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华、被告徐德学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华诉称,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徐德学驾驶皖KSXX**小型轿车在宜山路万源路处行驶时,因徐德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德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经查,事故车辆系徐德学所有,且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971.2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400元、器械费210元、车损7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1元、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德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德学辩称,事发时其沿宜山路由东向西到万源路小转弯,原告沿宜山路由东向西直行,其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刹车没控制住摔倒了。直到第二天接到交警通知其才知道这个事故,其把车子开到交警队,但车上没有划痕,交警做出了这个事故认定,当时其有事情也没看就签字走了。现在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该是其全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09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源路口时,恰逢被告徐德学驾驶皖KXXX**轿车在该路口右转弯,因徐德学违反让行规定,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徐德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X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腕、右膝软组织伤。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71.20元,原告另花费210元购买高分子夹板一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桃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及左腕、右膝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表示鉴定系由该公司提出,同意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从事装修工作,不是在一个公司做的,未签过劳动合同,别人有活就叫他去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徐德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徐德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护理费、营养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器械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足够之证据,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4,040元。车损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交通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诉讼材料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971.2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400元、器械费21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器械费、车损、衣物损、交通费10,341.20元;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桃华11,3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41元,由被告徐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