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吴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仝建华,吴端海,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云龙,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仝建华,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端海,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伟,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云龙、仝建华与被告吴端海、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龙、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端海、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仝建华诉称,2012年7月10日和1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吴端海由被告田伟担保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吴端海、田伟应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和19日,在原告王云龙、仝建华一起经营天顺投资期间,原被告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吴端海作为借款人,被告田伟作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有关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民币计(小写)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支付方式为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借仝建华、王云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30天,如违约按照总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吴端海,担保人田伟,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有关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民币计(小写)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支付方式为2012年7月19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该份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该笔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借仝建华、王云龙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30天,如违约按照总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吴端海,担保人田伟,2012年7月19日。针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田伟是朋友,关系比较熟,与被告吴端海也认识,第一笔借款是被告田伟打电话与原告联系的,提出其与吴端海一起买送煤气的车需要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后,二被告共同到原告经营的天顺投资门市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月息6%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交给被告田伟现金28200元。几天后,被告田伟打电话说买车钱不够,提出再借50000元,二被告共同到原告经营的天顺投资门市上办理的担保借款手续,原告按月息6%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交给被告现金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田伟本人到庭应诉后,对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证据未进行抗辩。诉讼中,本院对被告吴端海的婶子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吴端海离开家不知去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为现金交付,从借据、借款金额、原告经营天顺投资和被告不抗辩等情况综合判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端海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承认两笔借款共预扣利息48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按75200元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伟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其本人应诉后对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未进行抗辩,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端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云龙、仝建华借款本金752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2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金47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田伟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云龙、仝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云龙、仝建华负担120元,被告吴端海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