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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东与王帮勇、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99号原告陈东,男,汉族。被告王帮勇,男,汉族。被告朱勇,男,汉族。原告陈东与被告王帮勇、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被告王帮勇、朱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帮勇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王帮勇每个月给付原告利息4,000.00元,被告朱勇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王帮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帮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帮勇、朱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及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帮勇借款1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朱勇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王帮勇、朱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帮勇、朱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帮勇由被告朱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4,000.00元,朱勇在王邦勇无法偿还借款时负有偿还该借款的责任,二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据。截止2015年3月20日之前利息已付清,因被告王帮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帮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16,000.00元,被告朱勇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帮勇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帮勇给付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6,000.00元的请求,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勇作为借款人王帮勇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朱勇应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朱勇上述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帮勇、朱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为1,310.00元由被告王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