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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秀华、林英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惟义路65号。法定代表人彭香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森,该公司风控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秀华,经商。被告林英娟,家务。被告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155号,组织机构72778614-7。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树森、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张秀华、林英娟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月利率20‰,利息按月计收,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利率的50%作为违约金罚息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催收的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等。该借款由三被告房屋设定抵押同时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秀华、林英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复息和违约金罚息,被告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企业)担保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股东会决议、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符合公司法规定,三被告抵押有效,原告已按约将300万元转入借款人账户。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止,除利息外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每月另支付原告3万元,共支付15个月,合计45万元,三被告认为这4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255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支付的利息,并依据原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第三人盛旭晖按月支付3万元本金,共支付15笔,合计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与原告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2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合同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条款。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三被告以位于上饶县三清山大道5××号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号、12××79号、12××88号、13022862、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13015618-××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张秀华的账上。该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将贷款划入并非合同约定的张秀华账号,合同约定的借款与实际发生的借款是否同一笔持有异议,实际放款日为10月22日,利息应该从10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汇给盛旭晖的45万元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被告辩称汇给盛旭晖45万元款给付原告的,该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从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上反映,45万元款的收款均为盛旭晖,付款人有张秀华、张靖文、汪忠杰,系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又不认可,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张秀华、林英娟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秀华、林英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华、林英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汇给盛旭晖45万元系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其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被告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罚息,也规定了违约金,但利息、罚息与违约金相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华、林英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上饶县福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华、林英娟继续清偿,被告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被告张秀华、林英娟、上饶百斯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