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许,廖某某用其的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向被告人魏某表示要购买价值人民币700元共4克冰毒,被告人魏某同意。2015年5月19日18时许,魏某乘坐车牌为粤的白色小汽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某车站台对面路口停靠,被告人魏某坐在小汽车副驾驶位置,并让廖某某上了粤的白色小汽车后排准备与被告人魏某毒品交易,被告人魏某叫小汽车司机开车向前时走被民警拦截,民警在被告人魏某身上口袋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重量为0.69克,为甲基苯丙胺)、手机一部,在副驾驶位旁(中间挂档放杯子位置)缴获被告人魏某放在该处的、装有三小包白色晶体的香烟盒一个(经鉴定白色晶体重量为2.1克,为甲基苯丙胺)。从廖某某身上查获准备用于交易的7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278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一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物证照片及辨认、现金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刘某、陈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够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瑶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