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梁某,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某甲,住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许坊村2号院26号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下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并与其失去所有联系。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四年零十一个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下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返回娘家,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五年,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的,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也建立家庭,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但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永东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