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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海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龚海霞。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海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吴其龙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霞诉称,2014年10月30日,吴其龙驾驶苏H×××××货车沿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盱眙县虹源水务门前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本次事故与工伤保险竟合,两者不可兼得,因为侵权损失只有一个,不能够得两份赔偿。同意在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实际损失不能得到补偿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对原告的部分诉请的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吴其龙驾驶苏H×××××货车沿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盱眙县虹源水务公司门前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盱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1497.61元(其中吴其龙支付4600元,原告支付16897.61元)。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海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龚海霞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海霞此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右侧第4-8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海霞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苏H×××××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40元。事故发生后,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不再发放���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明细表、银行帐户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6897.61元,2、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59天×18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7174元,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4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依此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3041元,原告主张17174元并无不当;5、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年×2.2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9885元(其中1-3为18550元;3-8为101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的竞合,原告目前虽经工伤认定,但并没有获得工伤赔偿,原告在本案以交通事故侵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中称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实际损失不能得到补偿部分,其公司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3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133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吴其龙的诉讼,系原告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海霞事故损失111335元。二、驳回原告龚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龚海霞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审 判 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