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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解某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解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系被害单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18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彭国安。委托代理人安师。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昱利,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彭国安、安师,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刘昱利、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甲与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哈尔滨市信访局解决与商城之间存在的纠纷期间,因受他人的怂恿,解某某、张某甲等十余人将在文昌立交桥下的哈尔滨市商城的本田车踢、砸后,将车辆掀翻,造成车辆受损及车内人员于某某、冯某某轻微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26871元。解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张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解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甲赔偿车辆维修费32386元。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解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甲与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哈尔滨市信访局解决与商城之间存在的纠纷期间,因受他人的怂恿,解某某、张某甲等十余人将在文昌立交桥下的哈尔滨市商城下属公司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本田车踢、砸后,将车辆掀翻,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6871元,造成车内人员于某某、冯某某轻微受伤。解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张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本田汽车被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甲毁坏,发生维修费2687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19日13时50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巴山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某酒家对面停车场内有一辆灰色本田奥德赛被砸。2015年1月28日,巴山派出所将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解某某押解至南岗区看守所。2015年2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案件科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证据二、被告人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解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张某甲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哈南刑价鉴字(2015)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共计26871元。证据五、伤情诊断书:于某某、冯某某轻微受伤。证据六、现场录像视频:被告人解某某踢车、掀车情况。被告人张某甲掀车情况证据七、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他和同事芦某某等四人乘坐本田车,在文昌桥下停车场被四期的业主把车掀翻了,他认识其中的一个业主叫解某某。证据八、证人芦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他和同事冯某某、于某某、张某乙乘坐本田车,在文昌桥下停车场被四期的业主把车掀翻了,他认识其中的一个业主叫解某某。证据九、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13时10分,他和同事芦某某、于某某、张某乙乘坐本田车,在文昌桥下停车场被四期的业主把车砸了,砸完把车掀翻了。证据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13时许,他和同事芦某某、于某某、冯某某乘坐本田车,在文昌桥下停车场被四期的业主把车砸了,砸完把车掀翻了。证据十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9日,他听同事于某某说单位的车被砸了,于某某用手机录像了,他看录像的时候发现其中一个人他认识,叫张某甲。证据十二、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9日上午,他和很多商城的业主因为与商城商铺使用权纠纷的事,到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他当时在信访局里面,有个叫孙某某的业主说有人要绑架他,他们就出去看情况,孙某某指着一辆本田车说就是这台车,他们十多个男的就围着这台车,孙某某说把车砸了,他就踢了这台车,又有人喊把车掀了,他就跟着把车推翻了。证据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19日上午,他和一些商城的业主因为与商城商铺使用权纠纷的事,到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他当时在信访局大厅里,有人说到对面的某酒店门前集合,有人可能被绑架,他出去看见有些业主在砸一辆本田车,有人喊把车推翻,他就过去跟着把车推翻了。当时有十多个人推车。证据十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解某某、张某甲毁坏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财物,应予以赔偿。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维修票据一张,要求赔偿维修费32386元,因该票据未注明维修车号,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证据进行补充,该份证据不具有特指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按照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哈南刑价鉴字(2015)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为268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解某某、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8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