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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绍美诉普有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楚雄市。被告普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异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1月14日认识谈婚,于2015年1月29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生有一女一儿,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就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吵打后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件、银行卡、户口本、结婚证���物品搜掉,不准原告外出,控制原告的自由。只要原告一提离婚,被告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要求原告赔偿其三万元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无法在一起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生命、自由等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件、银行卡、户口本、结婚证等物品搜掉,是怕原告外出不管家。原、被告结婚半年时间发生过五次吵打是事实,都是因原告嫌家庭无经济收入,生活不好。这几次吵打都是原告殴打被告。原告离家出走后,现提出和我离婚,是其在外有了别的男人,才回来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离婚,就补偿被告15000元钱,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普某某2015年1月14日认识谈婚,2015年1月29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生育有一女一男,被告系初婚。婚后的半年时间里,原、被告就为家庭经济和一些琐事发生五次吵打,被告不信任原告,不允许原告外出打工,认为原告外出打工是借口,实则是与别的男人有关系,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件、银行卡、户口本、结婚证等搜掉。原、被告吵闹后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结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吵闹后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被告以原告坚决要离婚,就补偿被告15000元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异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