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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海波抢劫罪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62号罪犯王海波,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海波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0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王海波的死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将罪犯王海波交付执行。2006年1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鄂刑执字第110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海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海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王海波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王海波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波2013年12月1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且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已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本院财务部门2004年7月9日出具的收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邓丽华审判员黄正钢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