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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史某,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卞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史某诉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3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08年8月6日生女儿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显现,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上海工作,回家也在外玩,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被告喝了酒还多次殴打原告,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育。被告卞某甲辩称,相识、结婚、生女儿时间属实。我没打过原告,也没有外遇。我对家庭尽心尽责,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3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08年8月6日生女儿卞某乙。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恐吓、殴打原告等原因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