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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宾玉兰与刘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玉兰,刘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96-1号申请执行人宾玉兰,女,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市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新建组***号附*号。被执行人刘钒,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工人员,住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叉***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宾玉兰与被执行人刘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钒应向申请执行人宾玉兰支付各项损失费35548.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360元、执行费43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刘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