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利光、罗利鑫、崔海军与李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光,罗利鑫,崔海军,李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利光,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武,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利鑫,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武,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崔海军,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武,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娜(系被告妻子),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利光、原告罗利鑫、原告崔海军诉被告李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光、原告罗利鑫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超、李仲武、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初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美格登家具店,其中李磊占43.526%股权,罗利鑫占37.215%股权,崔海军占10.370%股权,王利光占8.889%股权,同时由被告李磊主要负责经营活动。然而在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财产的美格登生活馆以130000元转让,但拒绝向三原告分配转让合伙财产所得。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知情权及财产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333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磊辩称,本案历时四年多,原告以同样的证据(自第一次起诉之后的每一次起诉及开庭证据的完整性我均不予认可)和理由已先后起诉数次,原告长时间这样纠缠不休的无理取闹的行为已对我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很不良的影响,现在我针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我方没有义务再次配合原告的任何无理要求。1、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以被告擅自转让案中涉及店铺并且拒绝分配该店所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综上所有的所谓起诉理由已多次经法庭核实并不属实,在2012年5月的判决书中已有体现。2、此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要求。早在第一次审理中法官当庭提出要求原告出示所有账册及凭证,以便清算账目,而原告当庭无理由拒绝提供,法官当时讲明,如果当庭不提供,以后该账册及凭证将不再作为证据,对于这一点原告及其律师是予以认可的。上述情况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和判决书中已明确记载。第一次原告的起诉书中也明确要求清算账目,这也与原告当庭拒不提供账目的行为不符。我方对原告从一开始的当庭拒不提供账册证据、阻拦清算账目的行为,到后来一而再再而三的主动拿出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账册要求审计的意图表示怀疑。现在导致账册凭证无法作为当庭证据的责任方是原告,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美格登家具店。依据账册反映,被告李磊出资146900元,原告罗利鑫出资125600元,原告崔海军出资35000元,原告王利光出资30000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承担责任。2012年10月7日,三原告以李磊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判令对原被告的合伙体依法进行清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仅提供3本收支账簿中的1本,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向法庭提供其余2册。2012年12月5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因原告拒绝提供2册收支账簿,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其应负有的责任,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5日,三原告以李磊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低价变卖合伙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78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经北京兴原会计师事务所包头分所审计,由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资料不充分,且互相不予认可,无法进行审计。2014年4月1日,三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30日,三原告以李磊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低价变卖合伙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9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经包头市创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青山区美格登家具经销部审计的函》,该函记载:原、被告提供的资料中无完整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在提供的原始票据中大部分无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审批手续等,所以不具备审计条件。2015年3月2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2012)青民二初字第353号案卷材料、(2013)青民二初字第49号案卷材料、(2014)包青民初字第1148号案卷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请求被告李磊支付转让款73338.2元,原告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在以往的诉讼中曾经两次提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经包头市创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所以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对于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磊支付转让款7333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光、原告罗利鑫、原告崔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利光、原告罗利鑫、原告崔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