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赵雪刚、袁雪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赵雪刚,袁雪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海���。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赵雪刚。被告:袁雪艳。原告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赵雪刚、袁雪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刚、袁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和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赵雪刚因购车所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雪刚向建行宁波分行贷款128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赵雪刚、袁雪艳同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赵雪刚逾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垫付贷款本息,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被告赵雪刚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袁雪艳为被告赵雪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涉及赵雪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后两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此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具体如下:于2012年3月31日垫付4074.83元、于2012年5月30日垫付4011.75元、于2012年6月29日垫付11960.21元、于2012年9月29日垫付12066.47元、2012年12月31日垫付12064.95元、于2013年4月28日垫付16120.26元、于2013年8月30日垫付16086.91元、于2013年12月26日垫付16088.75元、于2014年3月28日垫付12025.10元、于2014年4月11日垫付4046.17元,以上合计108545.40元。对于该代偿款项,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雪刚、袁雪艳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08545.4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人和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赵雪刚、袁雪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雪刚、袁雪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雪刚因购车所需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被告赵雪刚、袁雪艳以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雪艳为原告的本案债权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雪刚所购车辆的相关情况;5.《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十份及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十次为被告赵雪刚垫付按揭款合计108545.40元的事实。被告赵雪刚、袁雪艳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雪刚、袁雪艳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雪刚决定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128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赵雪刚向金融机构申请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赵雪刚应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如出现逾期三期以上的,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如被告赵雪刚逾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垫付贷款本息,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被告赵雪刚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4项载明“乙方(被告赵雪刚)可提供担保人(丙方)(被告袁雪艳)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涉及被告赵雪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如被告赵雪刚存在违约,原告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雪艳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雪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赵雪刚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雪刚向建行宁波分行贷款128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自用,放款账户为原告账户。同日,被告赵雪刚、袁雪艳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建行宁波分行也于当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且无论建行宁波分行对于《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也无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宁波分行可直接要求原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宁波分行向原告账户放款128000元,但被告赵雪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具体如下:于2012年3月31日垫付4074.83元、于2012年5月30日垫付4011.75元、于2012年6月29日垫付11960.21元、于2012年9月29日垫付12066.47元、2012年12月31日垫付12064.95元、于2013年4月28日垫付16120.26元、于2013年8月30日垫付16086.91元、于2013年12月26日垫付16088.75元、于2014年3月28日垫付12025.10元、于2014年4月11日垫付4046.17元,以上合计108545.40元。对于该代偿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赵雪刚与被告袁雪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因主债务人赵雪刚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108545.4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向被告赵雪刚追偿;关于资金占用费,合同已明确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且资金占用费与履约保证金之和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现原告以该利率主张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雪艳虽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签字,但其与被告赵雪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雪刚的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自用,而被告袁雪艳又以车辆共同抵押人的身份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这足以表明袁雪艳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赵雪刚的涉案借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袁雪艳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雪艳对被告赵雪刚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刚、袁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8545.4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本金4074.83元自2012年3月31���起算、本金4011.75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本金11960.21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算、本金12066.47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算、本金12064.95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本金16120.26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算、本金16086.91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算、本金16088.75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本金12025.1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本金4046.17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赵雪刚、袁雪艳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雪刚、袁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