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圆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圆,曾用名文高峰,男,1983年5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文圆将邹某某停放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出口处的贵EDXX**号野马牌SQJ6451B型越野车盗走。经鉴定,邹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文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圆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邹某甲在大顺加油站菜市与一买肉的客户因猪肉质量问题引发纠纷,被告人文圆对双方进行劝解,兴义市公安局盘江路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经了解相关情况后决定将猪肉拿到质监局检验。后被害人邹某某驾驶贵EDXX**号野马牌SQJ6451B型越野车(发动机号110807620,车辆识别号LSA121BL7B2014494)载邹某甲、文圆欲到质监局,当车行至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出口处时,该买肉的客户不愿去质监局检验,邹某某下车后再次与该客户发生纠纷,后被带上派出所的警车。文圆将邹某某驾驶的车辆盗走并开到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平桥红绿灯交叉口处的修理厂维修。2014年12月16日,文圆之弟文某某驾驶该车欲到兴义市敬南镇时被查获,该车已发还邹某某。经鉴定,邹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扣押文某某处的野马牌汽车一辆(黑色车身,发动机号110807620,车辆识别号LSA121BL7B2014494,车牌号为贵EDXX**),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邹某某。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文圆的基本身份情况。3、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购销合同证实:贵EDXX**号野马牌SQJ54618汽车系邹某乙于2011年10月24日向黔西南州恒晟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税合计50800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盘江派出所民警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路口处将文圆抓获。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文圆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年15日刑满释放。6、证人文某某(文圆之弟)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20时左右,文圆将一辆车牌为贵EDXX**的黑色野马车开到我住的地方,称该车是他用10000多元购买的。2014年12月16日我将车开出来准备去敬南,当车行至兴义市下五屯平桥至三环路路口时被邹某甲拦住,随后就打电话报警。7���证人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15时许,一个中年女子在给我家买肉时发生纠纷,文圆过来讲帮我报警,警察来就叫我们将肉拿到质监局检验,文圆就讲他是桔山派出所的,和我们一起去检验并作证。我哥邹某某就将他的黑色野马车开来,文圆就跟我们一起上车,车开到大顺加油站处该女子又不去质监局了,我哥邹某某就下车跟她发生纠纷。我将我的侄儿放在车上就去找我哥,后来我与我哥被派出所的民警带上警车,文圆就走向我哥的车将我侄儿抱下来交给我母亲,把车盗走了。8、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左右,文圆带我去下五屯的一家修理厂,文圆数了960元给修理厂后,将一辆黑色的越野汽车从修理厂开出来。我们驾驶这辆车到兴义市万峰湖李明兴家去玩,后又驾驶这辆车到七舍镇玩了两天,文圆跟我讲这辆车是他花10000多元买的二手车。9、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4年12月4日15时40分许,我将我的一辆黑色“野马”牌SQJ645IB型越野车(车牌号码为贵EDXX**)停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路口,17时25分时许,我回来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2011年10月24日在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由黔西南州恒晟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供货,当时是用我父亲邹某乙的名字购买的,买成59800元。10、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被盗的野马SQJ6451B型越野车(车牌号贵EDXX**,车架号LSA121BL7B2014494,发动机号110807620),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文圆及被害人邹某某。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2014年12月4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办案民警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外。1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6日,文圆对作案现场��行指认,盗窃车辆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出口处。维修被盗车辆的现场位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平桥路红绿灯交叉口的修理厂。1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邹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7号(文圆)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路口处将邹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DXX**的黑色野马车盗走的人。14、被告人文圆供述:2014年12月4日16时许,我在大顺加油站菜市路口处看到一个卖肉的人和买肉的人发生争吵,我当时还上前去劝架。后来有公安局的民警到场处理,他们买卖双方说要去防疫站去检验猪肉是否有虫,我跟着上卖肉的人家的车一起去防疫站。在大顺加油站处,买肉的人和卖肉的人再次发生纠纷,双方都被带上派出所的车去派出所处理,他们被带走以后,卖肉那家的小孙子还在车上,我就将他家孙子从车上抱给卖肉的那个妇女。卖肉那家儿子驾驶的汽车钥匙没有拔,我就准备把车开到派出所去,这辆车发生故障我就将车开到兴义市下五屯平桥处的一家修理厂去修,花960元的修理费。这辆汽车我好像一共使用了四次,我使用过汽车以后都是停放在我兄弟文某某的住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文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文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国 琴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