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兰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兰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万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明,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洋溪镇武县岩村*组。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兰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生产的JCM906D型挖掘机的数量、价款支付、提货以及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形成意向后于同日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数量为一台,价款为30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质保标准执行机械行业标准GB/T9139.2-1996执行,质保期从买方提货次日起算,执行质保期为二年或工作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由于被告称不能全款购买,被告选择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在提机时支付10%的价款30500元,另支付办理银行按揭或融资费用31389元,余下90%价款以银行按揭或融资支付。双方在合同第十二至十五条对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当天,被告交付10%价款30500元,办理按揭费用31389元,合计61889元,交款后被告提走了所购挖掘机。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申请获批准,被告共融资274500元,至此,被告实现了合同目的,既提走了挖掘机,又获取了融资款。此后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已累计12个月未付,拖欠租金12期及违约金共计174855元,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在代付租金后有权向其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融资款174855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兰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JCM906D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305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故双方约定被告在提机时支付车价的10%,即30500元作为首付款,另支付相关费用31389元,两项合计61889元,剩余的90%车价款采取融资租赁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将该挖掘机提走。2012年5月24日,被告兰明(乙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签订编号为SFJFSL120138-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山重公司租赁型号为906D,出厂编号为906DL0FD0695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日,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被告兰明、山重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山重公司向吉峰三立公司购买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2014年10月22日,山重公司向原告发出《确认函》,明确山重公司收到原告为编号为SFJFSL120138-A00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2816元。同日,山重公司以《告知函》形式通知了被告,并载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上述代垫款。2014年10月28日,山重公司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书》,载明被告所租挖掘机的回购价格为162039元。同日,原告与山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重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62039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确认函》、《告知函》、《回购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吉峰三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兰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因原告以债权让与为由主张垫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748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7485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