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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孙某,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劝告,仍拒不悔改。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有2年多,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抚养小孩,并且在外另有女人。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9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作为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今后更好地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儿子年幼,希望双方为了孩子,从作为父母应承担的责任考虑,加强沟通,摒弃前嫌,携手共建和睦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