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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正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正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362号罪犯邓正明。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滨刑初字第0195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正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2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邓正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正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邓正明悔改表现突出,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邓正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正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