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小陶与龙宇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50号原告李小陶。被告龙宇洋。委托代理人龙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王锦锋。原告李小陶诉被告龙宇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小陶,被告龙宇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陶诉称:2015年02月17日22时,被告龙宇洋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新开铺行驶,由于被告龙宇洋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李小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若干。经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宇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疼痛,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据查,湘A×××××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龙宇洋赔偿原告2732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宇洋答辩称:一、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二、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抵扣赔偿款;三、原告眼镜损失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元,500元鉴定费已由答辩人支出。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称465元医疗费中有400元是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剩余65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二、误工休息一个月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三、营养费不应支持;四、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事后补开的,真实性存疑,应认定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7日22时许,被告龙宇洋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车行至新开铺路段时,遇原告李小陶在此路段步行;由于龙宇洋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其所驾车辆与行人李小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身的眼镜、两瓶酒(价值760元)受损。2015年3月18日,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宇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1039.8元,其中原告垫付59元,被告龙宇洋垫付980.8元。经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小陶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6元。经复查,长沙市中心医院认为原告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原告眼镜受损金额为3000元。另查明:1.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李小陶受伤前从事类房地产行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小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酒水发票、保险单、聘用合同等,被告龙宇洋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物损鉴定报告、检查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龙宇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陶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龙宇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039.8元,其中原告垫付59元,被告龙宇洋垫付980.8元;2.误工费,参考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一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根据相近行业标准认定为33508元/年÷12个月=2792.3元;3.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及发票认定为3760元(3000元+760元);5.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406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799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39.8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39.8元;伤残项下损失为2792.3元(误工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92.3元;财产损失3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1760元。鉴定费406元,由被告龙宇洋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7592.1元(1039.8元+2792.3元+2000元+1760元),被告龙宇洋共计应赔付原告406元。因被告龙宇洋已先行垫付医疗费980.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06元,余款574.8元应抵扣保险公司应付款。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701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陶各项赔偿款合计7017.3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宇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