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建与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张永生、焦鹏飞、宁夏嘉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张永生,焦鹏飞,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罗建,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安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薛新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兴,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梁丹,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自兴,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丹,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生,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焦鹏飞,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蒋雨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敏华,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罗建与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建筑公司)、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张永生、焦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屋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武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峰、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兴、梁丹、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焦鹏飞、被告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朱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诉称,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宁县上河西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施工,被告张永生是永宁县上河西区工程的施工人,被告焦鹏飞负责施工结算。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永宁县上河西区8#、9#、10#、物业会所的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工程现场整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25日施工完毕,同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已付的,被告尚欠劳务费1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所盖的公章只是上河西区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合法印章,被告并没有刻印该项目印章,即便是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应当有相应的授权证明,但该份证据上没有显示具体的授权代表是谁,且原告并没有合法的劳务资质,系该份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焦鹏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焦鹏飞、嘉屋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三、2014年10月20日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总款项是41434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及维修费8000.00元,剩余336342.00元工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意见与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焦鹏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四、承诺书(并附有张永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永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原告上河西区抹灰工程款15万元,在2015年5月20日付7万元,剩余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欠款人是张永生个人,而非上述两公司;被告焦鹏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永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忠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吴忠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给张永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吴忠建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即便原告以合同的相对性进行起诉,但吴忠建筑公司并没有欠付张永生的工程款,依据相关规定,只有发包方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吴忠建筑公司系承包单位,没有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只支付了两笔,剩余工程款都是由嘉屋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张永生和施工人,没有经过吴忠建筑公司,因此该债务应有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辩论意见与被告吴忠建筑公司一致,并称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当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结算单一份,证实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与被告张永生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了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14年7月4日后,永宁县上河西区的工程款均有嘉屋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张永生支付,吴忠建筑公司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再欠张永生的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吴忠建筑公司与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且张永生是分公司的施工人,他们内部签订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嘉屋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张永生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焦鹏飞称该证据其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公司与自己施工人签订的,不予认可。被告焦鹏飞辩称,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是事实,但其只是被告张永生工地的工长,只负责算账,只是个证明人,原告的欠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本案所涉欠款事项其一概不知,永宁县上河西区的8#、9#、10#、物业会所尚未竣工验收,按照与吴忠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也不欠吴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张永生、焦鹏飞、嘉屋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因是其内部自行作出,也无证据证实已向相关人员告知,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是永宁上河西区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吴忠建筑公司承建。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将永宁上河西区8#、9#、10#、物业会所等工程交由被告张永生施工,被告焦鹏飞系被告张永生雇佣的工地工长。2014年3月8日,被告焦鹏飞持有加盖了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永宁上河西区项目专用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将永宁上河西区8#、9#、10#、物业会所的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工程现场整理等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元计算,总劳务费为414342.00元。施工全部交工后10日内支付总款项的90%,剩余部分在扣除5%保修费后于当年停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完毕。2014年10月20日,被告焦鹏飞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永宁上河西区8#、9#、10#、物业会所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抹灰建筑面积7676m2×54元,总价414342元整,已付20000元整,扣除维修费8000元整,结余336342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贰元整),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证明人:焦鹏飞。并加盖了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永宁上河西区项目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永生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下欠原告上河西区抹灰工程款15万元,在2015年5月20日付7万元,剩余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另查明,原告承包永宁上河西区8#、9#、10#楼、物业会所的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工程现场整理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宁夏琴岛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份名称变更为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生作为永宁上河西区8#、9#、10#楼、物业会所的实际施工人,以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后,被告焦鹏飞作为被告张永生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永生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张永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将永宁上河西区8#、9#、10#楼及物业会所建设工程口头交与被告张永生施工,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庭审理证实,被告张永生是挂靠在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从事施工活动,故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所属法人被告吴忠建筑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被告焦鹏飞只是该项目工地的工长,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且也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承包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嘉屋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并且在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永生将剩余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5月20日起分两次支付,故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建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张永生、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彩霞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检察院有权人民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