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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孟某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2月份同居生活,2000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孟令涛,1997年11月28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小事口角打仗,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孟令涛随被告自行抚养;现有财产砖瓦房90平米,价值6万元,四轮车一台,价值2万元,QQ轿车一台,价值2万元,2012年至2014年家中经济收入10万元,以上财产合计20万元,原、被告平分;2015年承包他人土地2公顷,原、被告各分得1公顷;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孟令涛,1997年11月28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小事口角打仗,原告称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交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离婚为前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之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