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庆华、田中军、李井田、孟庆合、崔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宾,宇宙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庆华,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孟庆合,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田中军,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井田,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崔秀英,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下午15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春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孟庆华向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孟庆华将利息结算到2013年3月23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孟庆华未偿还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信用联社起诉要求:1、被告孟庆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①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1.37‰支付利息,该期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罚息利率11.37‰×150%支付复利;②自2013年8月29日之后(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罚息利率11.37‰×150%支付罚息,未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11.37‰×150%支付复利。)2、被告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庆华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开始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11.37‰,按季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1.37‰×150%计收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即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月利率11.37‰×150%)计收复利。证据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用以证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37‰,被告孟庆华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2日。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孟庆合贷款向原告信用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未作答辩。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与被告孟庆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第一款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为下列第一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11.37‰。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四条第三款结息方式约定“借款人按下列第一种方式结息:(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四条第四款罚息第一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四条第四款罚息第四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四款第六项罚息利率约定“A.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B.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与被告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一)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第二条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2012年8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宇宙地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孟庆华,借据载明月利率11.37‰,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全面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3月22日,被告孟庆华将此前利息结算,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被告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庆华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庆华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责任,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对保证合同的违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对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华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贷款期限内的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28日:按约定月利率11.37‰支付利息,该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1.37‰×150%支付复利;2、2013年8月29日逾期之后:按月利率11.37‰×150%支付罚息,该期间未按期支付的罚息按月利率11.37‰×150%支付复利,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负担,邮寄费120元,由原告信用联社负担20元,由被告孟庆华、孟庆合、田中军、李井田、崔秀英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