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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XX宇与被申请人张晓明、张文宣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宇,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女,汉族,194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青松,男,汉族,1941年4月23日出生,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宣,女,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XX宇因与被申请人张晓明、张文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宇再审申请称:张文宣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行为人张晓明与XX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非张文宣、XX宇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晓明以张文宣名义同XX宇所签协议无效。张文宣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其究竟何许人也,至今成谜。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是由张文宣还是张晓明购买,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张文宣提交意见称:我通过哥哥张晓明介绍认识了XX宇,我委托张晓明全权办理马群商业街2号房屋购买事宜。1999年4月10日,张晓明和XX宇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上的张文宣名字虽然是张晓明所签,但当时我已经授权给他。合同经过法律事务所见证后,我缴纳了契税和全部房款。张晓明提交意见称:马群商业街2号房屋转让协议中的买房人是张文宣,我是张文宣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此张文宣确认无异。本案与之前数次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将张文宣的代理人张晓明也列入了被告。XX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诉讼范畴,是恶意缠讼,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1999)栖民初字第1335号案件(本院二审案号为:(2001)宁民终字第1899号)的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确认同一份合同无效并返还同一处房屋,所不同的仅为上述案件XX宇直接起诉张文宣,而在本案中XX宇将张晓明与张文宣一并列为被告。案涉合同系张晓明代理张文宣签订,虽然XX宇认为合同的真实当事人系张晓明而非张文宣,但该合同所涉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亦由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XX宇以增加一名被告的方式要求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定,属于重复诉讼。故法院裁定驳回XX宇的起诉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XX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军审 判 员  李斌审 判 员  杜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