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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栓文与付宏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栓文,付宏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郑栓文,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孙淑芹,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宏升,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郑栓文诉被告付宏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乌力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宏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栓文诉称,2012年的5月至10月期间,付宏升雇佣郑栓文及其工人在扎赉诺尔燃气站施工。施工完毕后,付宏升一直没有给付郑栓文及其工人工资。2014年1月15日,付宏升给郑栓文出具了欠施工费5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到满洲里市找付宏升索要此款,产生交通费551.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宏升给付原告郑栓文施工费5万元,判令被告付宏升支付原告郑栓文交通费551.50元。被告付宏升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宏升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付宏升欠原告劳务费5万元。2、火车票16张(原件),证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产生交通费551.50元。被告付宏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中载有李某某名字的2张火车票(票号U071947、N005667)及庞某某名字的1张火车票(票号E095390),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Y048347与Y048348、U006087与U006088、D054656与D054657的火车票均系同日同次车,因本案债权人人数仅为付宏升1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票号为Y048347、U006087、D054656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付宏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付宏升在满洲里市承包扎赉诺尔燃气站工程,郑栓文组织部分工人受雇于付宏升。在工程结束后,付宏升给郑栓文出具了欠条,证明其拖欠郑栓文劳务费5万元。付宏升在该欠条上署名“傅宏升”。郑栓文多次向付宏升催要该款,产生交通费213元。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其工人受雇于被告付宏升,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燃气站施工,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未给付郑栓文劳务费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交通费551.50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火车票的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维护213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宏升给付原告郑栓文劳务费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付宏升给付原告郑栓文交通费2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付宏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宏 伟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