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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宇,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沙桂芹将自己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0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2014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沙桂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该车所有权归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保险合同终止。后该车转为韩宇所有,号牌变更为冀B×××××号。2014年9月22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将沙桂芹的强制险、商业险转为韩宇,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生效。2014年11月19日21时,韩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大坝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前迁义村南处,因驾驶不当,撞到路边的限高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韩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宇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35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公估,确定车损194793元、开支公估费5844元。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宇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桂芹将自己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虽曾终止了保险合同,但当该车变更为韩宇之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又将此保险合同重新批改为韩宇名下,并重新生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本次事故中韩宇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是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的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韩宇的车损评估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车损过高和应扣除17%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宇保险理赔款204137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7月25日终止,合同双方不再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22日原被保险人隐瞒上述保险合同终止的事实,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了被保险人等信息的批改手续。但这一批改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信息的变更,不能改变保险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已终止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用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超出车辆正常修复费用。公估费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并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买的二手车,车过户了,并且加了批单。本次事故发生前我还报过一次玻璃险。我的车损是经过公估公司公估的,公估公司具有公估资质,公估结果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宇购买车辆后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保险单的信息进行更改,得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同意,并为被上诉人韩宇出具了批单。被上诉人韩宇于2014年9月23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报过一次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现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已经于2014年7月25日终止,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宇的车辆损失是由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该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利代理审判员邹辉平代理审判员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