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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因与张积雁、班兆瑞排除妨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张积雁,班兆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68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负责人马宗兴,系该矿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积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班兆瑞。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因与张积雁、班兆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虽然就涉案矿石款出具收条,但被申请人并未支付货款,故申请人才阻拦被申请人拉运矿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与被申请人张积雁、班兆瑞签订的萤石矿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的负责人马宗兴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对此行为,应认定为马宗兴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承担。后申请人将萤矿石送到了被申请人指定的地点,交付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将萤矿石交付被申请人时,萤矿石的所有权转移到了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在萤矿石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又阻挠被申请人拉运萤矿石,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申请人认为其虽然出具收条,但被申请人并未支付矿石款的申请理由,因本案标的物即萤矿石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标的物指向的货款是否付清,申请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哇石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